(2016)吉0104法赔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潘志鹤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志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吉0104法赔3号赔偿请求人潘志鹤,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赔偿请求人潘志鹤于2016年11月3日以刑事错判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1月15日听取赔偿请求人意见。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潘志鹤申请本院国家赔偿事数额为按2015年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42.30元的5倍支付误工费451,889.5元。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潘志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吉0104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请求人潘志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赔偿请求人潘志鹤不服本院刑事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刑终3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刑初7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志鹤无罪。”赔偿请求人潘志鹤于2016年10月26日被释放,共计被羁押378天。经本院听取赔偿请求人意见,赔偿请求人潘志鹤要求本院赔偿被羁押日按每天242.3元计算的数额,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被羁押的赔偿总额的5倍为451,889.50元,现赔偿请求人潘志鹤向本院���起国家赔偿,总计要求赔偿543,478.90元。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之规定,本院对赔偿请求人潘志鹤已作出刑事判决,判处潘志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赔偿请求人潘志鹤上诉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宣告赔偿请求人潘志鹤无罪。赔偿请求人潘志鹤被羁押378天,本院应予赔偿。罚金本院未执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5月31日公布的2017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为每日258.89元,应赔偿赔偿请求人潘志鹤258.89元×378天为97,860.12元。2、关于赔偿请求人潘志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451,889.50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问题,《国家赔偿法》并没有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14号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赔偿请求人潘志鹤被羁押一年多时间,应给予适当精神损害赔偿,但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451,889.50元于法无据。综上,本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决定如下:一、赔偿赔偿请求人潘志鹤人民币97,860.42元。二、给付赔偿请求人潘志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17,860.42元。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审判员 张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