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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蔡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197号原告:蔡某,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赵某,女,1992年12月7��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诉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15年年初,我与赵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交往一年多后,经双方父母商定,定于2016年7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期间,根据习俗,我于2016年5月16日向赵某给付彩礼人民币90,000元整。同时,在我家经济��不宽松的情况下积极筹备婚礼,装修了婚房,购买了各种家用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并通知亲朋好友参加婚礼。赵某倩却常常为琐事与我争吵,并多次负气回娘家,最后竟提出解除婚约及婚礼,导致双方商定于2016年7月2日举行的婚礼未能如期进行,由此双方同意终止恋爱关系,我多次请赵某倩返还90,000元的礼金,并经江岸区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多次协调,但赵某却拒不返还彩礼。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某返还彩礼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被告赵某辩称,我与蔡某之间未成立婚约,不存在彩礼纠纷;蔡某给付的钱是用于我怀孕期间的营养费和蔡某要求我终止妊娠的经济补偿,请求法院驳回蔡某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蔡某与赵某在201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5月16日,蔡某及其父母到赵某家中提亲,双方定于2016年7月2日举办婚礼,此时,赵某已怀有身孕。嗣后,双方因故未能如期举办婚礼,并终止恋爱关系,赵某于2016年7月3日住进中西医结合医院,并进行了终止妊娠手术。此后,蔡某以给付赵某90,000元彩礼为由,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赵某陈述蔡某没有给付过彩礼,只是前后给了50,000元左右,作为怀孕期间的营养费和终止妊娠后的经济补偿。上述事实,有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陈述曾经支付过90,000元彩礼,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具体金额。庭审中,赵某认可蔡某前后支付过50,000元左右的费用,虽然双方因故未能举办婚礼,但赵某在此之前已怀孕数月,并在双方商定的结婚日期之后进行了终止妊娠手术,蔡某应当对赵某进行一定的补偿。本院考虑到民间风俗习惯及本案案情,酌定赵某退还蔡某30,000元,蔡某多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蔡某3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邮寄费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400元,原告蔡某自行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敬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