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5435宜兴市兴宝玻纤织物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热圣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兴宝玻纤织物有限公司,宜兴市热圣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435号原告:宜兴市兴宝玻纤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新芳镇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7937257C。法定代表人:李同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热圣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1296712E。法定代表人:许夕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兴宝玻纤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宝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热圣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被告热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宝公司诉称:其公司与热圣公司多次发生往来,热圣公司向其公司购买玻纤布,截止2015年6月15日,双方对账结算,热圣公司结欠其公司货款89612元,嗣后支付5000元,尚欠84612元,该款其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热圣公司立即支付欠款84612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热圣公司辩称:拖欠货款84612元认可,对逾期货款违约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热圣公司曾与兴宝公司发生玻纤布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6月15日,经双方对账,热圣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2月17日结欠兴宝公司货款89612元。对账后,热圣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归还5000元,尚欠货款84612元,该款兴宝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兴宝公司与热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热圣公司尚欠兴宝公司货款84612元,该款应予清偿,故对兴宝公司要求热圣公司支付欠款846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兴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自兴宝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热圣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兴宝玻纤织物有限公司货款84612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宜兴市热圣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宜兴市兴宝玻纤织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8元,由宜兴市热圣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宜兴市兴宝玻纤织物有限公司垫付,宜兴市热圣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宜兴市兴宝玻纤织物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叶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