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刑初328号自诉人汪某某,男,汉族,住项城市。被告人汪某甲,男,汉族,住项城市,2017年6月2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决定拘留十五日。自诉人汪某某以被告人汪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汪某某申请撤回自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汪某某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汪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雪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