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7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宗莲与蔡春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莲,蔡春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7191号原告:黄宗莲,男,汉族,1956年7月12日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唐大淋,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春奎,男,汉族,1972年5月1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远清,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宗莲与被告蔡春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唐大淋及江乾勇,被告蔡春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远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的租金298896元及违约金(按照拖欠租金为基数,以每日按月租金5%标准计算至付清租金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的违约金为9万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重庆市江北区红原路X号附X号XX1、X2、X3、X4、X5号五套商铺(共计建筑面积391.6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为2015年9月20日至2025年12月19日,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为免租期,第一年月租金23498元,以后按8%逐年递增,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当期租金到期前3天支付下期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每天将承担月租金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付了房屋,被告也支付了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的租金。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2016年6月19日之后的所有租金,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支持诉请。被告蔡春奎辩称:自2016年6月20日起未交租金属实,因原告提供的房屋存在烟道漏烟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已起诉要求原告排除妨碍、整改修复烟道并赔偿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被告不交租金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通知书,原告于次日已收到通知。按照合同约定,无论什么原因,当事人可以提前三个月解除合同,故同意支付截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的租金,已付的保证金应当抵扣租金。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原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按租金利息损失的20%计算。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江北区红原路X号附X号XX4、X5号商铺系原告名下的房产,重庆市江北区红原路X号附X号XX1、X2、X3号商铺系原告儿子黄湖川名下的房产。2015年9月18日黄湖川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办理出租事宜并收取租金。同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前述房屋一并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五套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91.63平方米。合同约定: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为免租期,租期为10年即2015年12月20日至2025年12月19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履约保证金46996元,租赁期届满,双方结清费用并验房后,原告将保证金无息全部归还给被告;第一年月租金23498元,第二年月租金25378元,以后按8%逐年递增,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在租金到期前3天支付下期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每天将承担月租金5%的违约金。合同第五条“其他约定”中确定:租赁期内,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被告有权拒绝搬出或要求原告赔偿其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后搬出;租赁期内,如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但已交租金和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的“其他约定”处手写了如下内容:双方解除合同时,被告须恢复原告门面的墙体和玻璃门,原告将退回保证金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商铺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及截至2016年6月19日的租金,被告将承租商铺与另租用的相邻数套商铺统一装修后用于餐饮经营。2016年7月,被告以原告出租的房屋存在烟道排烟不畅、影响经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碍、整改修复烟道并赔偿损失。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渝0105民初124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的诉讼主张无证据证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快递邮寄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主张原告于次日收到此通知,原告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陈述自春节后停止营业,原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邮寄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租赁房屋排烟不畅影响经营为由,未支付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租金,现生效判决对其主张未支持,故被告不交租金没有合法依据,其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依照合同第五条“其他约定”约定,双方均可提前要求解除合同,若被告提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14日解除,被告应当支付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4日租赁期间的租金,计289026(23498元×6月+25378元×5月+25378元÷30天×25天)。2017年6月14日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不属租金性质,本案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以保证金抵扣租金的问题。依照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的“其他约定”约定,被告应在解除合同时原告门面的墙体和玻璃门,原告则退回保证金。现被告无证据表明已将原告房屋的墙体和玻璃门予以恢复,故原告退其保证金的前提条件不成就,被告要求以保证金抵扣租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违约金较高予以调整的问题。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未收到租金,主要存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合同约定逾期按日承担月租金5%的违约金,确实高于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下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超额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春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宗莲租金289026元;二、被告蔡春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宗莲违约金:以704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6月16日起算至款清时止;以704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9月16日起算至款清时止;以761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2月16日起算至款清时止;以719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16日起算至款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黄宗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6元,由原告黄宗莲负担66元,被告蔡春奎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潇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亚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