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执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邹祥进诉鲍申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8执2412号原告邹祥进诉被告鲍申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48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鲍申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祥进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鲍申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邹祥进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鲍申金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权利人邹祥进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鲍申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23日前按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此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