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741号李某某诉张某某、龚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龚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74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龚某某,男,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赛龙,桃江县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龚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被告张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他欠款本金77000元及逾期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他与二被告于2015年3月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由二被告受让他1号船的股份,并由二被告向他支付77000元,于2015年年中期向他支付37000元,2015年农历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此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为此酿成纠纷成讼。张某某、龚某某辩称:他们与原告就转让1号船的股份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中就受让的价款支付附了条件,至今所附条件尚未成熟。况且他们已经代原告支付了原告所欠债务44673元,故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三人曾合伙经营运砂船(1号船)一艘。2015年3月20日,原告要求退伙,并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将运砂船(1号船)中属于原告的合伙份额转让给二被告。协议约定:“1、转让方(甲方即原告)转让给受让方(乙方即被告)18.84万元1号船的全部“股权”,受让方张某某与龚某某均同意接受。2、股权转让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乙方负责甲方9.61万元债务的偿还(见清单),剩余部分在甲方没有债务纠纷的前提下过年前以现金方式付清。”并于当天由张某某、龚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上载明“今欠李某某1号船转股款计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整(77000元),限2015年中期还叁万柒仟元整,到2015年年底12月30日全部还清(农历)。”二被告均在欠据上签名。2015年3月20日也就是出具欠据的当天,李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收到1号船转股款15000元的收条一张。2016年8月16日,李某某再向张某某出具收到15000元的收条一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陈某乙的收条一份,拟证明代二被告偿还了债务5000元;二被告提交了周某某、陈某甲、罗某某收条各一份,陈国仁汇款单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代原告偿还了债务、工资等共计14580元。但原、被告上述所称代为偿还债务的行为均未得到对方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的行为实际上是双方对退伙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此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只是双方依据《个人股份转让协议》而对二被告履行剩余义务期限的一个约定。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但所附条件是对合同生效或者失效进行的限制,而非针对履行期限附条件。故本案中被告认为对欠据的履行附条件生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运沙船属于原告的份额以18.84万元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代原告偿还9.61万元债务后仍余9.23万元,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7000元的欠据,二者之间的差额与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的15000元基本相吻合,三份证据均系2015年3月20日出具,故原告认为欠据中的77000元系扣除同日所出具收据中注明的15000元后进行的结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收到二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偿还的15000元后,代二被告向陈某乙偿还了债务,但该偿还债务行为并未得二被告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系代为清偿,故原告认为该15000元不应当在77000元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除约定代为偿还的债务外还代原告向周某某、陈某甲、罗某某支付了工资、偿还了债务,二被告的该行为并未得到原告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系代为清偿,故对二被告提出的代原告清偿了上述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6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张某某、龚某某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62000元。张某某、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玉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