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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本溪市皓元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皓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843号原告:本溪市皓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本溪市平山区桥北工业区富家106处。法定代表人:关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宁,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号。负责人:白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舰,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本溪市皓元运输有限公司(以���简称本溪皓元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皓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宁、被告人寿辽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溪皓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535元,因未查到事故车辆交强险,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放弃,故要求给付63535元;2、请求赔偿原告施救费1795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20时,喻庆明驾驶的蒙F160**、冀B3J**挂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872公里300米时,与相对方向喻国玉驾驶的辽H200**、辽HJ9**挂重型货车碰撞后,又与同方向原告司机于文亮驾驶的辽E105**、黑BU9**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喻庆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至本溪市溪源车业修理厂。经查喻庆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因无法查明被告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的地址和人员,故对其提出撤诉,营运损失原告放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辽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对方全部责任。2、车辆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该车辆为���告所有。3、清障施救运输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施救产生的施救费17950元。4、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证明维修费65535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寿铁岭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本溪皓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被告提出事故现场拖至停车场的施救费同意赔偿4000元,由停车场拖至本溪所产生的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同意赔偿。对证据4,被告表示鉴定结果过高,不同意以鉴定结果赔偿,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20时,喻庆明驾驶的蒙F160**、冀B3J**挂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872公里300米时,与相对方向喻国玉驾驶的辽H200**、辽HJ9**挂重型货车碰撞后,又与同方向原告本溪市皓元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于文亮驾驶的辽E105**、黑BU9**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喻庆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喻国玉无责任、于文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本溪溪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清障施救运输合同一份,由本溪溪源实业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辽E105**、黑BU9**挂货车托运回本溪,原告支付施救费179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5月26日,辽宁金科忠正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辽E105**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为65535元。另查明,蒙F160**、冀B3J**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喻庆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喻国玉无责任、于文亮无责任,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蒙F160**、冀B3J**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其亦表示放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经鉴定为65535元,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供了清障施救运输合同和发票,故对施救费17950元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对车辆停运损失提出放弃,并对被告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25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被告提出不是其理赔范围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3985元(已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本溪市皓元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3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原告本溪市皓元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野审 判 员  刘军人民陪审员  丁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