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51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蔡菊香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存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菊香,李存托,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097号原告:蔡菊香,女,1965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被告:李存托,男,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刘增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菊香诉被告李存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菊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被告李存托、被告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菊香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79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4元、修车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5000元中的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李存托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17时48分许,被告李存托驾驶牌号为苏JCXX**三轮汽车在崇明区港沿镇建华村建勤712号门口与原告蔡菊香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蔡菊香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蔡菊香、被告李存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李存托向被告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原告房屋产权证、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证明。5、交通费票据、修理清单、修理费票据、代理费票据。被告李存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投保事实予以认可,已支付原告2000元,现愿依法处理。被告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投保事实予以认可,现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7时48分许,被告李存托驾驶牌号为苏JCXX**三轮汽车在崇明区港沿镇建华村建勤712号门口与原告蔡菊香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蔡菊香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蔡菊香、被告李存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2015年3月3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菊香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存托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存托向被告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临沂中心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6797.67元,被告李存托对此予以认可,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66797.67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被告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按每天20-40元标准,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600元,被告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还应补强证据。因原告之伤一期治疗需休息6个月,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临沂中心支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也无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一期治疗的误工费核定为19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被告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处理。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已在市区购买了房屋,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市区工作,被告临沂中心支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也无相应证据予以推翻,现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4元,被告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核定为300元。7、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2000元,被告临沂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车辆损坏属实,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修车费酌定为8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处理,因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25391.67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菊香、被告李存托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存托向被告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李存托按责赔偿保险外损失,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菊香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7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计121000元。二、被告李存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菊香医疗费60507.67元、残疾赔偿金36284元、鉴定费2600元中的60%计59635元及代理费5000元合计64635元,与被告李存托已付的2000元相抵,被告李存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蔡菊香62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计2153元,由原告蔡菊香负担元,被告李存托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