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33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与赵芳、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赵芳,李亮,余淑玲,杭州华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5民初3393号之一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135号。负责人:莫海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昊杰,男,汉族,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赵芳,女,汉族,1974年3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李亮,男,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余淑玲,女,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华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大功巷5号303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诉被告赵芳、李亮、余淑玲、杭州华朗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于2017年6月23日以被告已归还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2665元,合计2690元,由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承担。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水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