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海洋与石家庄市红旗电器成套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洋,石家庄市红旗电器成套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4283号原告:王海洋,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安,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红旗电器成套设备厂,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104561806C。法定代表人:温永涛,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海洋与被告石家庄市红旗电器成套设备厂(以下简称红旗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旗设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0000元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分别以120000元及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旺角国际中心线缆桥架供货合同,合同对价款、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方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4月11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敦促,双方就剩余12万元货款如何归还达成还款协议书。2017年5月1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两台机械设备(折弯机、剪板机各一台)作价30000元用以折抵所欠原告的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还。被告红旗设备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及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支出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按以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2017年7月25日前偿还货款37000元(含律师代理费7000元),2017年10月25日前偿还货款30000元,2017年12月25日前偿还货款4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1%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如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原告支付;由此违约引发的与诉讼相关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协议约定的当日应付款2万元。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将其所有的两台机械设备(折弯机、剪板机各一台)作价30000元折抵所欠原告的部分货款事宜,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所折抵的3万元在约定的每期还款日中各扣减1万元,即2017年7月25日、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2月25日分别还款额为27000、20000元、30000元。但2017年4月11日应付款20000元被告承诺付款,却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经协商自愿签订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签订协议后,未依协议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协议约定的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全部欠款的条件成就,故对原告扣除被告以机械设备抵款后,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全部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1%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因违约引发的与诉讼相关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石家庄市红旗电器成套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9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90000万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并支付律师费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家庄市红旗电器成套设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韩立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