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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向忆兴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忆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忆兴,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苗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六盘水市钟山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曾担任六盘水市明湖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2017年3月17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563757。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忆兴涉嫌犯贪污、受贿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向忆兴不服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9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刑终字363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忆兴及其辩护人朱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向忆兴作为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湿地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丈量人员,伙同王某1(已另案处理)共同贪污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32.1228万元,其中,向忆兴分得贪污款15.5万元,王某1分得16.6228万元;2010年至2014年期间,向忆兴利用丈量房屋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收受行贿人王某1、康健、尹某1、王某2、曾某、朱某、李某1、朱顺德、王某3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3.5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9月的一天,王某1(时任明湖居委会委员)与被告人向忆兴合谋伪造房屋资料,套取国家房屋赔偿款。向忆兴将其丈量使用的相机和房屋编号(S2-268)交给王某1,让王某1去找房屋拍照,王毅在钟山区明湖村三组找了一栋平房进行拍照。之后王某1将拍照好的虚假照片交给向忆兴,并决定以李某3和刘某的名义来进行赔偿,向忆兴根据虚假的房屋照片绘制丈量图,王某1拿丈量图找丈量人李某2、王某4签字。同时,王某1将刘某、李某3的身份证借出,并找社区工作人员出具了一份刘学敏、李清娥委托王毅办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的委托书,后王某1将相关资料交至丈量组。合同签订后,王某1从明湖湿地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领取了一张32.1228万元的支票,并将钱占有。过了几天,王某1将16万元现金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后,到钟山区红华家电附近将钱交给向忆兴,并表示房屋置换差价的钱由自己负担。向忆兴听到王某1这么说后便从16万元钱中拿出了0.5万元(一沓50元面值)钱退给王某1,王某1将这0.5万元钱收下。(二)、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向忆兴利用征地拆迁丈量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王某1贿赂款共计3.5万元,并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的一天,王毅请被告人向忆兴帮忙将位于钟山区明湖村二组的一块空地按照地基进行丈量。向忆兴表示同意。后向忆兴将王某1所说的空地进行了丈量,王某1便以其母亲唐秀清的名义向明湖湿地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套取了5.387万余元的地基赔偿款。后王某1在钟山区红华家电附近将准备好的人民币2.5万元拿给了向忆兴。2、2013年的一天,王毅请被告人向忆兴帮忙将其已被拆除一部分的位于钟山区明湖村二组的一栋两违建筑予以丈量,并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1万元送给向忆兴,向忆兴收到钱后,将该建筑按照合法房屋进行了丈量。之后王某1便以王守科的名义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并顺利得到了拆迁补偿款。(三)、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康健请被告人向忆兴帮忙将陈秀珍修建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村一组老房子旁的两违建筑按照主体房的标准进行赔偿。向忆兴表示同意,并将该两违建筑按照主体房的标准进行丈量。后康健在钟山区红华家电附近送给向忆兴人民币2万元。(四)、2011年的一天,尹成禅请被告人向忆兴帮忙将杨先凤修建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村三组老房子后面的两违建筑按照主体房的标准予以丈量。向忆兴表示同意,并将该两违建筑按照主体房的标准进行丈量。后尹某2在钟山区红华家电附近拿了人民币2万元送给向忆兴。(五)、2010年的一天,王声科请被告人向忆兴帮忙将其位于钟山区明湖村二组砖厂内的一栋两违建筑进行丈量,并将房屋多计算80平方米左右的面积。向忆兴表示只能增加40平方米,并将此两违建筑予以丈量,在丈量中虚增了40平方米。之后王某2在钟山区红华家电旁,将其事先准备好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人民币5万元送给向忆兴。(六)、2010年8月的一天,曾杰请被告人向忆兴帮忙将其修建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村二组的一栋两违建筑按照主体房标准进行丈量。向忆兴表示同意,并将该两违建筑按照主体房的标准进行丈量。之后曾某在钟山区红华家电附近送给向忆兴人民币3万元。(七)、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的一天,朱玫请被告人向忆兴帮忙将其位于钟山区明湖村二组老房子旁边的两违建筑按照主体房标准进行丈量。向忆兴表示同意,并将该两违建筑按照主体房的标准进行丈量。之后朱某在钟山区红华家电附近送给向忆兴人民币2万元。(八)、2012年的一天,李应强请被告人向忆兴帮忙将其位于钟山区明湖村一组老房子的一个地下室按照主体房的标准进行丈量。向忆兴表示同意。向忆兴按照主体房的标准丈量李某1的房屋地下室时,李某1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0.5万元塞到向忆兴的工作包里面,向忆兴将钱收下。(九)、2012年9月的一天,朱顺德请被告人向忆兴帮忙将其修建于钟山区明湖村一组的两违建筑按照正规房屋进行丈量。向忆兴表示同意。向忆兴对该两违建筑进行丈量时,朱顺德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0.5万元塞到向忆兴的包里面,向忆兴将钱收下。(十)、2012年的一天,王家永请被告人向忆兴帮忙将其修建于钟山区明湖村二组的两违建筑和王琴修建于钟山区明湖村二组的两违建筑以及王家品修建于钟山区明湖村二组的两违建筑按照正规房屋予以丈量。向忆兴表示同意,并将该三处两违建筑按照正规房屋的标准进行丈量。之后王某5、王某3请向忆兴在凤凰山吃饭,吃完饭后,在送向忆兴回家的路上,王某3将事先准备好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人民币5万元送给向忆兴。另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向忆兴向钟山区纪委退回赃款人民币2万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向忆兴向钟山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人民币3万元,合计退回赃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忆兴及其辩护人朱伟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证据本身证实的内容无异议,各证据均具备证据三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忆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非国家工作人员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人民币计32.122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向忆兴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办事谋利后收受其财物共计人民币23.5万元,其行为又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共同贪污犯罪中,王某1首起犯意,并领取贪污款项进行分配;被告人向忆兴为造假出谋划策,并提供造假工具即相机和房屋编号,整理造假材料上报,其职务行为为取得贪污款项起了重要作用,故二人均系主犯。辩方辩称,共同贪污犯罪中应区分主从犯,犯意的产生是王某1,系主犯,向忆兴只是配合完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向忆兴的辩护人所提对于钟山区纪委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应从有利于向忆兴的角度来考虑,认可2015年7月3日的到案情况说明,对向忆兴自首部分能否认定,要求提供原始到案资料,应查明自首情况。经查钟山区纪委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仅逐条列明被告人向忆兴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交代的违纪行为,未对组织掌握的问题及被告人向忆兴主动交代的问题进行区分,并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7年3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均证实钟山区纪委通知向忆兴到纪委谈话点进行谈话前,已掌握其收受王某1贿赂及伙同王某1虚构房屋资料骗取国家赔偿款的违纪线索。结合钟山区纪委先后三次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2015)黔钟刑初字第836号王某1贪污、行贿罪一案已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本案事实,故认定被告人向忆兴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向忆兴贪污数额计人民币32万余元,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被告人向忆兴受贿数额计人民币23万余元,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被告人向忆兴一人犯两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向忆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忆兴退赃部分赃款即人民币5万元,可酌情相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忆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退回赃款人民币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追回赃款人民币计34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志成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艺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