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于世贵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李长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世贵,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李长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陈民初字第770号原告:于世贵,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桂。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被告:李长川,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于世贵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李长川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86501.7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给水改扩建工程,将市政自来水管道铺设安装业务分包给被告李长川。2015年7月7日原告于世贵在被告李长川施工的工地干活,按照被告李长川的指示,原告于世贵进行管道铺设对接时,致使左手中指末节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川给付原告于世贵8**元医疗费,前往海拉尔区中蒙医院进行治疗,进行中指末节缩短缝合术后,被告李长川又给付原告于世贵40**元治疗费,让原告于世贵回家养治。原告于世贵回到阿荣旗进行手指修整手术,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094.94元。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10日原告于世贵先后找到被告李长川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李长川虽然同意调解但一直拖延拒绝到调解现场,原告于世贵受雇于被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从事劳务作业,原告于世贵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世贵将李长川列为本案被告,经查实,陈巴尔虎旗给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李长川,原告起诉李长川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世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宋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