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石满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满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满林,男,1989年8月2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满林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石满林到兴义市南环路大顺加油站旁的人行道处,采用扒窃方式将被害人汪某放于外衣包内的一部OPPO牌R9S型玫瑰金色手机盗走。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认为被告人石满林具有累犯、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售后服务跟踪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汪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被告人石满林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石满林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满林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满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石满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扒窃的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石满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石满林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满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石满林退赔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赃物折抵现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庆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