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曹美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美玲,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回族,文盲,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1月1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1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美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聪聪、赵婉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美玲及其辩护人曹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夏天,被告人曹美玲在焦作市中站区自己家中以50元的价格将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马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美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曹美玲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美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曹美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下拘役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夏天,被告人曹美玲在焦作市中站区自己家中以50元的价格将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美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曹美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美玲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美玲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美玲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美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美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曹美玲非法所得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 伟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人民陪审员 买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