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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侍二波、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苏G×××××的小型轿车,沿连云区海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路口右转弯,并继续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BRT平山站台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属于醉酒驾驶。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苏G×××××的小型轿车,沿连云区海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路口右转弯,并继续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BRT平山站台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呼气测试记录单、呼气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血液中乙醇含量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兴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