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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美钦与李静、李书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钦,李静,李书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3797号原告:林美钦,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宗冰,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静,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李书琼,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林美钦与被告李静、李书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宗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李书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静、李书琼共同偿还原告林美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李静向原告林美钦借款200,000元,承诺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并向林美钦出具一张《借条》;林美钦于当日支付给李静该笔借款。自2016年4月1日起,李静未向林美钦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被告李书琼与被告李静是夫妻关系。因李静未按时向原告林美钦支付借款利息,林美钦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被告李静未作答辩。被告李书琼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李静向原告林美钦借款200,000元整,承诺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2.银行会计档案,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支付给李静200,000元;3.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李静与被告李书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李静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静、李书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会计档案、婚姻登记档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因无法体现原告所主张的交易对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李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李静向林美钦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0,000元)整,利息壹分捌厘(1.8厘)”。同日,原告林美钦向被告李静账号为62×××88的账户现金存入2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李静仅向其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30日止,之后未再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李静与被告李书琼于199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静出具的借条与原告提供的会计档案,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实际提供借款,故原告与被告李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李静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李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民间借贷中,有偿借款利息一般月利率为2%-3%,甚至更高。本案借条约定“利息壹分捌厘(1.8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与通常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述被告李静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30日止,现其诉请自2016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就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法调整为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李书琼与被告李静现已离婚,但由于讼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书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讼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书琼与被告李静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李静与被告李书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李书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美钦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美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被告李静、李书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道锦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人民陪审员  陈细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小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