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庆兰与高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兰,高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962号原告张庆兰,女,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舞阳县台湾风味大酒店业主。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庆良,男,1968年3月15日,汉族,住舞阳县。系原告之弟。被告高超,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舞阳县。原告张庆兰与被告高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超给付原告就餐费用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高超经常在原告系业主的台湾风味大酒店处就餐,多次就餐后未支付就餐费用。经原告核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就餐费用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给付该费用。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高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庆兰系台湾风味大酒店业主,2016年2月15日至11月17日,被告高超在原告所经营的该酒店就餐35次,欠原告餐费合计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就餐费用,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该就餐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就餐接受服务,应依法给付就餐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就餐费用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享有答辩和对原告张庆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庆兰就餐费用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伟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