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51民初4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1、俞某某与周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俞某某,周某2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4165号原告:周某1,男,1955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俞某某,女,195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周某2,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周某1、俞某某与被告周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周某1、俞某某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1、俞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主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某1、俞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周某1、俞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兴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柳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