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某1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曾用名郭某2、郭某3,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11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郭某1在辉县市北云门镇朱桥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对过的出租门面房内开设赌场,该赌场内放置有2台捕鱼赌博机(1台6个把位、1台8个把位)、2台硬币式赌币机(每台1个把位)供人赌博,共计16个把位均能正常使用。2016年11月22日,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场查获。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郭某1到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另查明,民警在查获现场时,扣押了供赌博所用的695个1元硬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695个1元硬币、赌博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毁物品清单,销毁证明、销毁照片,证人李某、韩某、石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利用赌博机器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供赌博所用的695个1元硬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