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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刑更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延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延明

案由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刑更846号罪犯刘延明,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汉族,现在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晏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青海省西宁监狱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认为,罪犯刘延明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意识较好,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延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表扬五次、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三次、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延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延明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霈审判员 郭明礼审判员 李 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文牟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