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珺迪与周明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珺迪,周明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096号原告杨珺迪女性,汉族,1982年04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尹春红、汤群平,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均男性,汉族,1970年11月0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杨珺迪诉被告周明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珺迪之委托代理人尹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明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珺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损失计算的时间从2012年4月4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周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珺迪曾用名杨远仕。被告周明均于2012年4月4日向原告杨远仕借款60000.00元,周明均向杨远仕出具了借条,杨远仕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周明均交付了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17年3月2日,本院受理杨珺迪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杨珺迪身份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茅草铺派出所证明、周明均2012年4月4日借条、储蓄卡业务凭证、贵州农信客户流水对账单经过质证认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珺迪与周明均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杨珺迪可随时要求周明均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杨珺迪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珺迪起诉日视为借款到期日,可判令周明均自杨珺迪起诉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明均向杨珺迪偿还人民币600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周明均自2017年3月3日起,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杨珺迪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驳回杨珺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周明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兴伟人民陪审员 李敏才人民陪审员 邓启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潜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