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申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姜微波因与张东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微波,张东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2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微波,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东方,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再审申请人姜微波因与被申请人张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1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微波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关于10万元借款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东方不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判决存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张东方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亦无法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且生效判决适用证据规则错误,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抗辩权,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姜微波对于其向被申请人张东方借款23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本案关键在于姜微波与张东方之间是否存在10万元的借款事实。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姜微波承认其收到张东方之女张萱的交通银行卡与密码的事实,但姜微波主张其于2012年12月10日从该银行卡内取出现金3.6万元后,将银行卡和3.6万元交给了张萱,而证人张萱在本院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同时,二审根据张东方提供的录音证据,认定姜微波收到该交通银行卡后,直至2015年4月22日,包括该卡在内的3张银行卡仍在其手中。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举证予以证明,而姜微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银行卡以及3.6万元归还给张萱的主张。故二审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张东方通过张萱向姜微波交付借款99990元的事实成立,继而改判姜微波返还张东方借款122990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不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以及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因此,姜微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姜微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姜微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廉光强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