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孟斌与曹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斌,曹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281号原告:孟斌,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守军,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乐,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礼译,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斌与被告曹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守军,被告曹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礼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443.44元,误工费40天×80元=3200元,护理费6天×80元=480元,伙补费6天×30元=180元,合计1030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曹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府村出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南北九号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适逢孟斌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北九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孟斌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曹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事故车辆自三府村出村路由东向西直行往南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碰,当时红绿灯的情况我记不清了,我未向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不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经过庭审查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应保持安全车距,但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前面货车车距较近,造成无法及时避让,并有逆行行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曹乐应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认可住院天数6天,每天6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6天,每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曹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府村出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南北九号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适逢孟斌驾驶大江牌电动三轮车沿南北九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孟斌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孟斌在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6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23日),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原告孟斌支付医疗费共计6280.14元。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曹乐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事故责任的大小。事故发生路口设有交通信号指示灯,原、被告双方均称未闯红灯。在交通信号灯不明的情况下,被告曹乐驾驶的小轿车沿三府村出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南北九号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应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故被告曹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曹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斌称其由南向北直行时前方有一辆大货车挡住视线,未观察到被告曹乐驾驶的机动车由西向东左转弯,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对原告孟斌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孟斌主张的急救费用163.10元,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且与其提供的门诊医疗费有重复的部分,故不予认定。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认定为6280.14元;2、误工费。原告孟斌主张误工费3200元(40天×8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住院病案及医嘱,误工期限酌定为30天,误工费标准适当,故对其误工费认定为2400元(30天×80元/天);3、护理费。原告孟斌主张护理费480元(6天×80元/天),计算期限及标准适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在本案当中,原告孟斌受到伤害,系双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被告曹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孟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乐承担剩余部分70%的赔偿责任。原告孟斌医疗费62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480元,共计9340.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340.14元;二、驳回原告孟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曹乐负担。因原告孟斌已预交,故被告曹乐应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景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