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X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2017年4月12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丽红,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诗光,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虬龙、赵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杨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7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大罕站村顺顺超市内,被告人XX伙同他人(自然情况不祥)持械将被害人李某1、李某2打伤,致李某1背部、双下肢及左上肢外伤、腰2、腰3椎体横突骨折、左手及下肢皮肤挫裂伤,致李某2头部及颜面部外伤、鼻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李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XX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XX赔偿被害人李某1、李某2人民币100000.00元,被害人李某1、李某2对被告人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诊断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被害人询问笔录、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科)公(法)鉴(伤)字(2015)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录像光盘、谅解书、收据、被告人XX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红梅代理审判员 刘 蒙人民陪审员 刘占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