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甲庚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7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甲庚,男,1996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7年4月6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苏奉池,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庚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庚及其辩护人苏奉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徐甲庚在一宾馆内采用吞服的方式将大量海洛因吞入腹中后,来到云南省西双版纳机场,并于同日20时许乘坐CZ6176次航班由云南省西双版纳出发前往重庆市。同日22时许,被告人徐甲庚乘机抵达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后,其在机舱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被告人徐甲庚先后从体内排出63包海洛因,净重共计352.1克。被告人徐甲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运输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徐甲庚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徐甲庚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登机牌;DR报告单;缴获毒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352.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甲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甲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甲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徐甲庚受雇佣运输毒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徐甲庚运输的毒品交给谁未查清,被告人徐甲庚将海洛因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带至重庆,其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其将海洛因交给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涉案的海洛因和供犯罪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甲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32年4月5日止)。二、对涉案海洛因352.1克和作案工具一部白色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寒秋人民陪审员  彭家玲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冰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