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发与李逢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李逢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100号原告:张发,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李逢春,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张发与被告李逢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与被告李逢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400元,共计504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1日被告以给工人支付工资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承诺1个月归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4年5月被告承包陕西省府谷县老高川乡木房沟村一处煤矿,原告受雇为被告驾驶装载机。后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7000元,至今未付。李逢春辩称,被告所述借款经过属实,被告同意以原告要求还本付息,但其现没有能力支付利息。被告在承包陕西省府谷县老高川乡木房沟村一处煤矿,期间雇佣原告驾驶装载机。后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7000元,但其中5000元系被告为原告驾驶装载机所产生的劳务费,下剩12000元系原告驾驶被告老板的装载机所产生的劳务费。现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17000元,但要待工程款结清后向原告支付其中12000元的劳务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承诺1个月归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4年5月被告承包陕西省府谷县老高川乡木房沟村一处煤矿,原告受雇为被告驾驶装载机。后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7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与劳务关明确且均系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3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月利息1000元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04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事实清楚,且被告亦表示认可,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待工程款结清后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该辩解理由依法不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逢春向原告张发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20400元,共计50400元;二、由被告李逢春支付原告张发劳务费17000元;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李逢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