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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岳博杰与张超、禹学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博杰,张超,禹学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607号原告岳博杰,男,2010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邵东县。法定代理人岳某,男,住址同上,系原告岳博杰之父。法定代理人尹某,女,住邵东县,系岳原告博杰之母。委托代理人颜小龙,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超,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禹学平,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站前开发区25-1号地1栋。负责人杨智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顺利(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岳博杰与被告张超、禹学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原告岳博杰的母亲尹某申请参与诉讼,本院准许其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博杰诉称,被告张超驾车将原告撞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岳博杰损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0065.06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43065.06元。被告张超辩称,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超驾驶湘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宋家塘村地段,碰撞路边行人岳博杰,造成岳博杰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超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岳博杰先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64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6811.36元(含取内固定物等后期治疗费用),医疗医嘱住院期间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31日和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8日需2人护理,加强营养。2016年10月25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岳博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1500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预计医疗费用6000元。原告岳博杰花费鉴定费1510元。湘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禹学平,被告张超系其雇请的司机。湘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岳博杰治疗期间被告禹学平垫付了医疗费89000元。庭审中,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对被告张超垫付垫付的费用89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禹学平自愿承担医疗费10%的医保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户籍资料,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病历及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尹某经商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庭审中,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对被告张超垫付的费用89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禹学平自愿承担医疗费10%的医保外费用,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岳博杰治疗期间被告禹学平垫付的医疗费89000元,结案时可以折抵。湘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禹学平,被告张超系其雇请的司机,被告张超驾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禹学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超有一定过错,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湘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禹学平承担医保外费用后,再由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禹学平承担。关于原告岳博杰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为468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50元/天×64天);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3109.84元{127.28元/天×【43天×2+(60天-4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900元;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1510元。原告岳博杰的以上损失共计131699.2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50611.36元,伤残赔偿部分为79577.84元,鉴定费1510元),首先由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577.84元(10000元+79577.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0611.36元(131699.2元-89577.84元-1510元),由被告张超承担医保外费用4681.14元(46811.36元×10%),剩余部分损失35930.22元(40611.36元-4681.14元),由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鉴定费1510元,由被告禹学平赔偿;以上被告禹学平共计应赔偿6191.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博杰损失89577.8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博杰损失35930.22元,共计赔偿125508.06元。二、由被告禹学平赔偿原告岳博杰损失6191.14元;由被告张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岳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领取案款时,原告岳博杰可领取42699.2元(131699.2元-89000元),被告禹学平可领取82808.86元(89000元-6191.14元)。本案受理费用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禹学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