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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洪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洪帅,谢宇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主要负责人:陈青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宇锋,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洪帅、原审被告谢宇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明、被上诉人张洪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得残疾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按照被上诉人农业户籍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洪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张洪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谢宇锋赔偿原告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11508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连带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22时05分,被告谢宇锋驾驶粤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244线从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97KM85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宇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重型颅脑损伤等多处受伤,住院42天。事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谢宇锋是粤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该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22时05分,谢宇锋驾驶粤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244线由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97KM850M处,与横过马路的张洪帅发生碰撞,造成张洪帅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洪帅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住院42天,共产生医疗费83539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谢宇锋垫付了500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3个月,避免劳累,近期避免剧烈运动,避免撞击;2.出院后定期复查胸片,了解骨折及内固定愈合情况;3.加强营养;4.如有不适,专科随诊;5.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6年5月23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6]第YCB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宇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洪帅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8月11日,张洪帅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张洪帅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外伤与疾病的关系;2.伤残等级评定;3.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洪帅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张洪帅4肋以上骨折,构成X(拾)伤残;3.张洪帅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为此,张洪帅花去鉴定费2500元。粤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谢宇锋,其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张洪帅一直在威海同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刘俊莲系张洪帅的母亲,1960年4月16日出生,山东省嘉祥县人,由张洪帅兄妹4人抚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粤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粤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谢宇锋与张洪帅按8:2(谢宇锋占80%、张洪帅占20%)的比例分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张洪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83539元;2、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以100元/天按住院治疗42天计算);5、护理费4200元(以100元/天按住院治疗42天计算);6、营养费1500元(根据医嘱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7、误工费11000元(以100元/天、110天计算);8、交通费800元(酌定);9、鉴定费2500元(依票据);10、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鉴定意见);11、被扶养人生活费5021.6元(10043.2元/年×20年×10%÷4人),以上损失合计:19427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粤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洪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张洪帅赔偿剩余损失99035.6元;剩余损失85239元,由谢宇锋负责赔偿68191.2元(85239元×80%),扣减谢宇锋已经向张洪帅支付的5000元,谢宇锋仍需向张洪帅赔偿63191.2元。另,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支付的10000元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洪帅的损失99035.6元。综上所述,张洪帅要求谢宇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粤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洪帅损失99035.6元。二、谢宇锋赔偿张洪帅损失63191.2元。以上判项,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全额缓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736元,张洪帅负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劳动合同以及威海同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就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的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且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审 判 员 卫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湘燕书 记 员 彭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