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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特监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姜纪敖、邹双梅担保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纪敖,邹双梅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特监2号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姜纪敖,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人(原被申请人):邹双梅,女,1950年4月1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229683-2,住所地丹阳市金陵西路152号。法定代表人:朱安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姜纪敖、邹双梅与被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姜纪敖、邹双梅称,考虑到陆中平的岳父与申请人姜纪敖是朋友,与被申请人以及陆中平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同意以唯一一套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在陆中平之妻拒绝签字,不愿再贷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9日仍然向陆中平发放贷款40万元,违背了申请人的担保意愿,超出了申请人的担保范围,申请人不应承担该40万元的担保责任。现申请人年近古稀,且与女儿、女婿和外孙均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申请人无生活来源,如拍卖该房势必造成影响。陆中平只是暂时经营困难,其岳父母有多处房产和资产。请求撤销(2015)丹商特字第34号民事裁定。被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5)丹商特字第34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5)丹商特字第34号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申请人姜纪敖、邹双梅的丹阳市华南新村配套房110-210室的房产。2013年9月12日,申请人姜纪敖、邹双梅与被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陆中平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丹农商高保个借字(营2013)第10630183。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姜纪敖、邹双梅以其丹阳市华南新村配套房110-210室的房产作抵押,为陆中平在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在被申请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1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16日,双方就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向陆中平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年利率为8.12%。陆中平未能按约给付被申请人借款和利息。截止2015年12月7日,陆中平尚欠被申请人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7292.32元。201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向陆中平发放贷款4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年利率为8.68%。陆中平未能按约给付被申请人借款和利息。截止2015年12月7日,陆中平尚欠被申请人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0247.74元。2015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人认为,原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的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因陆中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该申请是依据合同约定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申请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5)丹商特字第34号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姜纪敖、邹双梅的申请。审 判 长  徐文元审 判 员  张建红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