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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与黄达生、曹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黄达生,曹小龙,江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3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北路140号。法定代表人:胡加鹏,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洪,系该单位员工。被告:黄达生,男,1968年9月15日,住信丰县。被告曹小龙,男,1963年8月17日,住信丰县。被告江道华,男,1960年9月21日,住信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诉被告江道华、曹小龙、黄达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志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洪、被告曹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道华、黄达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道华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9140.51元及利息71.4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黄达生、曹小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江道华于2014年12月9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元,合同期限3年,贷款单笔用信时间最长为1年,由借款人江道华和曹小龙、黄达生组成的农户联保小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逾期利率为正常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用信期间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用信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被告江道华与我行签订合同后,第一次用信时基本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江道华在2015年12月19日再次用信30000元,本次用信于2016年12月18日到期,到期后至今未能及时归还贷款全部本金,我行管户经理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多种方式对借款人江道华及担保人黄达生、曹小龙三人进行催收,但被告江道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能还清我行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29140.51元及利息71.4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法人代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委托其单位原工邹锦洪代理本案诉讼。2、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江道华在原告处贷款及被告曹小龙、黄达生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曹小龙辩称:我对银行的贷款和担保没有意见,但对江道华在2015年12月19日的信贷3万元不清楚。我认为首先应该由江道华承担债务。我现在身体很差,没有能力偿还,而且我还欠其他人很多钱。被告曹小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江道华、黄达生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曹小龙、黄达生、江道华自愿结成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并签订《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1、小组中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共同承诺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人对贷款到期或依法、依合同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共同承诺人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2、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任一共同承诺人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承诺书作为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合同的附件,在贷款未订立其他担保文本文件的情况下,等同于正式保证担保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视不可撤销的保函。”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道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江道华以可循环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用途为种植脐橙。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该借款采用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39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此外,该合同还载明“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曹小龙、黄达生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5年12月19日,被告江道华用信30000元,本次用信于2016年12月18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江道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140.51元及利息71.43元。本院认为,被告江道华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还款流水》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江道华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现原告向被告江道华主张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小龙及被告黄达生承诺为江道华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这是被告曹小龙、黄达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借款合同》约定本案贷款为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39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曹小龙、黄达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担保的最高额39000元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被告曹小龙、黄达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道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道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9140.51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利息为71.43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自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利随本清。二、被告曹小龙、黄达生在人民币39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小龙、黄达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道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江道华、曹小龙、黄达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志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珍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