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素芬与温淑春、陈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芬,温淑春,陈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699号原告:王素芬,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亮,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人杰,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淑春,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国忠,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现住永安市。原告王素芬与被告温淑春、陈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亮、黄人杰,被告陈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温淑春、陈国忠共同返还王素芬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温淑春、陈国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王素芬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温淑春、陈国忠共同偿还王素芬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温淑春向王素芬借款30,000元,温淑春向王素芬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王素芬多次向温淑春要求返还借款本金,但温淑春拒不返还借款本金,遂提起诉讼。陈国忠系温淑春的丈夫,陈国忠应当对温淑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望判如所请。陈国忠辩称,不知悉王素芬与温淑春之间借款,但借条是温淑春本人所写。温淑春未作答辩。王素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陈国忠提交了温淑春、陈国忠的夫妻关系证明。温淑春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温淑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温淑春向王素芬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王素芬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温淑春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当日,王素芬向温淑春交付了借款30,000元。此后,温淑春未返还借款本金。另查明,温淑春、陈国忠于1994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温淑春、陈国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温淑春向王素芬借款,有温淑春出具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素芬可随时向温淑春主张还款。王素芬变更诉请要求温淑春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温淑春、陈国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温淑春、陈国忠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温淑春、陈国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素芬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5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温淑春、陈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大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丽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