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何生民与孙艳艳、贾兆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生民,孙艳艳,贾兆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558号原告何生民,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何秀锋,女,汉族,1977年11月19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孙艳艳,女,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贾兆宁,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现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何生民与被告孙艳艳、贾兆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生民,被告孙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兆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生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6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共计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孙艳艳为家庭收支进行投资经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归还。二��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兆宁虽然未在借条上具名,但借用款项全部用于家庭经济实体的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贾兆宁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二被告无视约定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艳艳辩称:2016年5月2日我向何秀锋借款5万元,何秀锋就向原告处给我借款5万元,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本金属实。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贾兆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日被告孙艳艳向何秀锋借款,何秀��便叫原告给被告孙艳艳借款5万元,被告孙艳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何生民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人:孙艳艳”。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孙艳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加以印证,且被告孙艳艳对借条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孙艳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该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贾兆宁与被告孙艳艳系夫妻,其无证据证实被告孙艳艳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艳艳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艳艳、贾兆宁归还原告何生民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6年5月2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2日共计12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孙艳艳、贾兆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雷 钰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玉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