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9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某4、朱某3等与朱某5、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阎某,朱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2民初9766号原告:朱某1,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原告:朱某2,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原告:朱某3,男,1956年2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原告:朱某4,1958年3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月凌,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某,女,1954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朱某5,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孟某(朱某5之夫),男,1980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一宁,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与被告阎某、朱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委托代理人张月凌、被告阎某、朱某5的委托代理人孟某、阎某和朱某5共同委托代理人房一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原告共同继承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x号院x楼x门x号房屋的三分之二,每人各占十二分之一。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所有权系四原告外公朱某6所有,朱某6于1996年2月21日去世。此时被继承人朱某6的父母及配偶均已去世,大女儿朱某7和大儿子朱某8健在,小儿子朱某9于1994年去世。二被告系朱某9的妻子和女儿。四原告系朱某7之子,四原告父亲于1969年去世。1996年2月底,在处理完被继承人朱某6的丧事后,以上各位继承人在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x号院x楼x门x号房屋内就房屋继承达成协议: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x号楼的房屋(以下简称双榆树东里房屋)归朱某8家独自所有,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x号院x楼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归阎某和朱某7两家共有,其中朝南的大房间和朝北靠近厨房的小房间归阎某家所有,朝北靠近卫生间的晓房间归朱某7家所有。而且,在1999年11月和2002年11月交钱购买诉争房屋时,首付款、尾款以及暖气费等一直都是按照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分摊的。朱某7于2017年2月19日去世,四原告转继承上述房屋的合法权益。阎某、朱某5答辩称,本案不是继承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且诉争房屋不是朱某6的遗产,是阎某个人的合法财产。朱某6去世时,诉争房屋是承租公房,1996年4月1日阎某把户口迁入诉争房屋,1999年阎某成为房屋的承租人,2002年阎某购买了诉争房屋,诉争房屋房产证上阎某是产权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向本院提交了被继承人朱某6的工作证、出入证、火化证及其上阎某填写的遗嘱、朱某7的身份证、火化证、扬州市公安局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朱某5的亲笔信、阎某致朱某7的信三封、阎某出具的暖气费分摊说明复印件、阎某提供的供暖费收据复印件2张、邮政储蓄取款通知单复印件、朱某7出具的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阎某、朱某5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住房通知单2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产证、购房款收据及明细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向本院提交了朱某7的干部履历表,阎某、朱某5认为其上没有公章,不认可真实性。本院采纳二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朱某6和陆某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女儿朱某7、长子朱某10、次子朱某9。朱某7与徐某育有四个儿子,长子朱某4、次子朱某3、三子朱某2、四子朱某1。朱某9与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朱某5。朱某6于1996年2月21日去世。原、被告均认可陆某及朱某6的父母先于朱某6去世,朱某7的配偶徐某于1969年去世。朱某9于1994年9月25日去世。朱某6去世前承租诉争房屋和双榆树东里房屋。1996年2月底,在处理完朱某6的丧事后,阎某、朱某8、朱某2协商过朱某6承租的两套房屋的分配方案。阎某陈述:其当时的意见是双榆树东里房屋由阎某居住,诉争房屋由朱某7和朱某8居住,朱某8的意见是双榆树东里房屋由其居住,诉争房屋由朱某7和阎某居住,之后阎某被迫执行朱某8的方案。朱某7一家居住在扬州,没有到诉争房屋居住。1999年1月14日阎某变更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2000年12月30日阎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诉争房屋。2002年12月12日阎某取得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编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号。另查,阎某在2005年9月23日、2005年11月28日、2015年5月27日三次给朱某7及其家人写信,信中重复了1996年2月底朱某6去世后对两套承租房的处理结果,谈及诉争房屋出租租金、供暖费等费用的分配问题,并随信邮寄了费用明细及收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某8到庭表示放弃对本案诉争房屋主张继承的权利。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陈述,徐某去世后,朱某7与朱某11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朱某7去世后朱某11及其亲生子女已经签字放弃对朱某7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屋在朱某6去世时为承租房,并非个人财产,没有现实继承的可能。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与阎某、朱某5之间就诉争房屋并不存在继承法律关系,故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要求依法继承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文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成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