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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宏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昊海龙精密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宏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昊海龙精密模具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宏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纵队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胜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昊海龙精密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戌社区西荣工业区福荣路**号*栋*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6754451K。法定代表人:涂明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宏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昊海龙精密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9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限宏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昊海龙公司支付货款47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52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4元,由宏诚公司承担。宏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昊海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昊海龙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昊海龙公司对案涉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案涉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双方合同中关于“需方应在收货时进行检验,货品如有缺少、损坏,请于三日内通知,逾期视收妥论”的约定,不属于质量异议期,该约定只是对交货产品是否缺少、损坏的约定,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需要在实际使用才能发现。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是昊海龙公司作为出卖人的义务,不以双方约定为前提。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昊海龙公司交给宏诚公司的货物价值69390元,其中退货金额11870元,这足以说明昊海龙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余的产品在宏诚公司制成成品后,出现塑料松动等问题,导致宏诚公司的客户要求宏诚公司退货,宏诚公司至今未能收回客户的货款。宏诚公司曾在2016年向昊海龙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昊海龙公司均未以理睬。因此,原审法院以宏诚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为由,不采信宏诚公司关于案涉产品质量问题的主张是错误的。昊海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宏诚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送货单中双方约定了3天的检验期间,宏诚公司没有在检验期间就质量问题向昊海龙公司提出异议。宏诚公司提供的生产异常报告单、客户投诉处理报告均为单方制作提供,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宏诚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需支付相应款项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宏诚公司向昊海龙公司支付货款47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宏诚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东莞市宏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嘉律谢爱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