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建英与陈庆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英,陈庆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1050号原告:李建英,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陈庆地,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李建英与被告陈庆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之后,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地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3日,被告陈庆地欠原告复印费14500元,约定分3次付清,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被告陈庆地未答辩。原告李建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陈庆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复印材料。2015年12月13日,经结算被告陈庆地共欠原告复印费14500元,约定分3次付清,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之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被告一直拖欠复印费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庆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英人民币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陈庆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张德宇人民陪审员 洪昌坤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