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30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莫光明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梁雄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光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梁雄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30民初2856号原告:莫光明,男,汉族,1984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健嫦,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1幢301-1单元。负责人: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俊仪,该公司职员。被告:梁雄坚,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莫光明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梁雄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光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俊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雄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光明诉称:2016年8月7日,原告驾驶粤J×××××号二轮机动车(搭载林良友)行驶至江门市××区西区工业路往环市二路方向行驶,当日12时42分行驶到西区工业路华盛机动车修配厂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实施掉头由被告梁雄坚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林良友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雄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良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752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2700元、住院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816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27.93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以上十项合计186031.33元。被告梁雄坚是粤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粤J×××××号小型轿车是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雄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上损失,其中第一至第三项合计232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下的13229元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按责赔付原告9260.30元(13299×70%)。第四至第十项合计162802.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下的52802.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按责赔付原告36961.63元(52802.33×70%)。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46221.93元,合计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56221.93元,被告梁雄坚承担上述赔偿的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赔,均得不到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6221.93元,被告梁雄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莫光明在举证期限内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3、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5、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7、原告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儿子的出生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过高,应按照50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应以200元为宜。原告所提供的工作证明为个体工商户出具,出具人应出庭作证,另工资条显示原告目前的工资已经超出纳税的最低工资3500元/月,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记录等,误工费按照5400元/月计算并不合理,被告认为应按照城镇消费性支出35673.10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至评残前一日,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57天。原告诉求的其儿子的抚养时间计算有误,请法院依法认定。同时,原告应提供其母亲的共同扶养人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母亲生育子女的人数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梁雄坚无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8月7日,原告莫光明驾驶粤J×××××号二轮机动车搭载林良友行驶至江门市××区西区工业路华盛机动车修配厂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梁雄坚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林良友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雄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良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去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2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4181元;出院诊断为:两肺挫裂伤,左侧气胸多,左肺上叶尖后段小血肿,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发性挫裂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左足第三跖骨远端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医嘱避免患肢负重,持续支具外固定,加强营养并休息一个月。出院后,原告遵医嘱门诊诊疗,产生医疗费3070元。2017年3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户籍登记性质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江门市××区。原告的母亲黄先清的户籍登记性质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62年1月22日出生,现由原告及其弟弟莫介柏共同扶养。原告的儿子莫宇轩于2013年1月7日出生,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被告梁雄坚是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在事故发生时,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赔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梁雄坚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莫光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雄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被告梁雄坚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应承担此事故责任的30%。第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实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疾病证明、病历、医院医疗收费单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实际花费了医疗费17251元,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27天)留一名护理人员,其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护理费2700元,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其住院27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其该项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金额过高,应酌情赔偿500元为宜。5、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实际为其住院、复诊和评残产生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但本院可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酌情赔偿2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该结论是由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伤残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原告户籍登记是城镇户口,现原告请求按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城镇标准计算其一项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时,其儿子莫宇轩尚有13年10个月才满十八周岁,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抚养,而其母亲黄先清已年满55周岁,并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儿子,现原告主张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的标准计算,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莫宇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7757.22元(25673.10元/年÷12个月×166个月×10%÷2人)黄先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091.38元(25673.10元×25年×10%÷2人)。原告主张的两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部分,属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19363元(69514.40+17757.22+32091.38)。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因有发票证实,且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起止时间由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为其该项主张,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7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其实际误工时间共为57天。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于2012年开始在江门市××区铭发不锈钢门店工作,负责安装防盗网、门窗等,其2016年5月至6月的平均工资为5400元,并提供了该门店出具的《证明》和发放工资《收据》,但并未在本院明确告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告三年以来的工资收入证明和《证明》出具人的联络方式,以核实其实际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其月平均工资5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实际收入应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0元/年为准,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427.84元(34757.20÷365×57)。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其请求赔偿5000元显然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酌情赔偿2100元为宜。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中:1、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7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0451元;2、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住院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9363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42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共计131790.84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梁雄坚所驾驶的粤J×××××号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则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仍超出的损失,则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才由原告和被告梁雄坚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中,①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0451元,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的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10000元给原告;对超出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直接赔偿给原告7315.70元[(20451-10000)×70%],并由原告自行承担3135.30元[(20451-10000)×30%];②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790.84元,已经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部分110000元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对超出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直接赔偿给原告15253.59元[(131790.84-110000)×70%],由原告自行承担5537.25元[(130590.84-110000)×30%]。即:在本案中,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132569.29元(10000+110000+7315.70+15253.59-10000),由原告自行负担8672.55元(3135.30+5537.25)。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告莫光明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实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营养费、交通费、误工时间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依法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梁雄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光明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32569.29元。二、驳回原告莫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24元,由原告莫光明负担5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佩琴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人民陪审员  赵雯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新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