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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3535万延革与吕鑫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延革,吕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535号原告:万延革,���,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瑞,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鑫,男,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万延革与被告吕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延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瑞、被告吕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延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苏G×××××号轿车,价值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驾驶苏G×××××号轿车沿华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六里桥豪门KTV门口处,被被告强行将该车开走,原告报警,经公���部门调解未果,被告以原告前夫欠被告钱为由,拒不返还车辆。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吕鑫辩称,第一,答辩人没有非法扣留原告车辆,原告的前夫孙运华借答辩人40余万元,当时口头以涉案车辆作为抵押,如果不还钱用车辆冲抵债务。由于长时间没有归还借款,车辆已经被答辩人转卖,无法返还。第二,该车现在虽然在原告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的前夫孙运华,其两人以虚假离婚转移财产到原告名下,是为了逃避债务。答辩人与原告有民事诉讼尚未审理结束,是原告欠答辩人钱。所以答辩人不存在非法扣押原告车辆,且涉案车辆已经转卖他人,也不具备返还车辆的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原告万延革驾驶苏G×××××轿车沿华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六里桥豪门KTV门口处,被告吕鑫强行将苏G×××××车辆开走,后经原告万延革报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出警处理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苏G×××××车辆。另查明,苏G×××××车辆登记在原告万延革名下,原告万延革与案外人孙运华于2016年2月18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苏G×××××车辆归原告万延革所有,车辆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万延革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万延革对苏G×××××车辆享有所有权,被告吕鑫非法强行占有该车辆已经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苏G×××××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鑫辩称案外人孙运华以涉案车辆作为抵押向其借款,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系案外人孙运华所有,原告万延革与案外人孙运华欠其借款,其不存在非法扣押原告车辆,且涉案车辆已经转卖他人,无法返还给原告。如原告万延革欠被告借款,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权,可以申请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保全,但不能私自将原告的车辆占有,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延革所有的苏G×××××车辆。如果被告吕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吕鑫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程德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