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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樊喜平、王晓艳、周增玉因与被上诉人周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喜平,周增玉,王晓艳,周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喜平,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增玉,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艳,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樊喜平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生,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樊喜平、王晓艳、周增玉因与被上诉人周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喜平、王晓艳、周增玉与被上诉人周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喜平、王晓艳、周增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已经由上诉人周增玉于2013年7月7日、2015年7月31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共计偿还51000元,借款均已偿还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均已消灭。周春生辩称:上诉人周增玉与被上诉人周春生还有其他借贷关系,款项没有还清,不会替他人还款。如果周增玉已经将款项偿还完毕,应当抽回借据,并且按照周增玉所述的偿还时间,利息不能形成契合。周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樊喜平、王晓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周增玉对被告樊喜平、王晓艳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樊喜平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5%,由被告周增玉担保。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48250元。2013年7月7日、2015年7月31日,被告周增玉两次共向原告还款51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周增玉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交的借据、打款单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6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请。2017年2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周增玉所有的陕K656**现代牌小轿车一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春生与被告樊喜平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时,扣除了1750元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以48250元予以支持。且该债务产生于被告樊喜平、王晓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樊喜平、王晓艳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因第一、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偿还1750元时,该1750元还不足以清偿借款48250元当时以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第二、原告请求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增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第一、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第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限定过还款的宽限期限。故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周增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辩称已将借款还清不承担还款责任之理由,因第一、原告不认可。第二、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周增玉与原告之间也有借贷关系。第三、被告周增玉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尚未还清自己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下,替借款人被告樊喜平两次偿还借款不符合常理。第四、被告再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樊喜平、王晓艳偿还原告周春生借款4825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周增玉对被告樊喜平、王晓艳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驳回原告周春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1060元缓交在执行中扣除),保全费820元,共计2940元由被告樊喜平、王晓艳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周春生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两份、借条两支,证明上诉人周增玉与被上诉人周春生之间还有其他借贷关系。上诉人周增玉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被上诉人的其他经济往来是有的,但是在2015年5月份以前已经偿还完毕,这个被上诉人也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的,而且借款协议中的贷款是给乌审旗创业房地产公司的老板杨云飞贷的,上诉人是贷款人,但是款项实际是由该公司使用,上诉人还替杨云飞偿还过20余万元,上诉人既有向樊喜平还款,也有向杨云飞还款。本院对被上诉人周春生提交的证据认定: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周增玉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由周增玉作为借款人的款项于2015年5月份之前还清,2013年7月份周增玉向周春生偿还的21000元,因其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还没有消灭,故周增玉会替他人向周春生还款不符合民间借贷一般交易规则,但周增玉于2015年7月31日向周春生偿还的30000万元,是在其二人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情况下,故应认定,该款项如周增玉所述,属于替樊喜平、王晓艳偿还的款项。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的问题。本案中,三上诉人称周增玉于2013年7月份、2015年7月份分别向周春生偿还21000元、30000元,共计51000元,已将本案借款清偿完毕,但双方均认可周增玉与周春生之间还有其他借贷关系。双方一致认可周增玉的借款是于2015年5月份之前清偿完毕的,所以周增玉在自己尚未还清自身借款的情况下,代替他人偿还借款,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交易一般规则;其二、本案借款条据原件亦未抽回,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要求更换条据或者抽回条据的证据,且樊喜平、王晓艳在一审中陈述条据为何未能抽回的理由与周增玉所陈述的情况不尽相同,故本案借款未能清偿完毕,上诉人樊喜平、王晓艳、周增玉仍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相应责任。本院对周增玉于2013年7月份偿还的21000元不予认定,但对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的30000元,因周春生自认其与周增玉之间的借贷已经于2015年5月份全部清偿完毕,周增玉在此之后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其代替借款人樊喜平、王晓艳向周春生偿还的借款。一审中,周春生请求2013年5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应以被上诉人请求范围为限,4825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每年11580元,每月利息为965元,从2013年5月1日,至偿还30000元之时即2015年7月31日,共26个月,总计利息为26055元,则30000元中偿还的本金为3945元,下欠本金为44305元。综上所述,樊喜平、王晓艳、周增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樊喜平、王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周春生借款44305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驳回上诉人樊喜平、王晓艳、周增玉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1060元缓交在执行中扣除),保全费,共计2940元,由上诉人樊喜平、王晓艳、周增玉负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周春生负担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樊喜平、王晓艳、周增玉负担1800元,由被上诉人周春生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贺金丽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