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8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重庆渝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杜太川张中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中平,杜太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8909号原告:重庆渝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蔚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王平。被告:张中平,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杜太川,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受理的原告重庆渝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润投资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第四建筑公司”)、张中平、杜太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润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川第四建筑公司、张中平、杜太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润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川第四建筑公司归还投资款8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合川第四建筑公司自2016年月1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6%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张中平、杜太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合川第四建筑公司在佛山开设的分公司,即重庆市合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分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用自有资金110万元投资被告在佛山市高明区恒沣电子有限公司生产高档家具项目的建设投资,投资期限6个月(后签订补充协议延长投资期限6个月),投资授予按月投资额的1.8%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投资款110万元支付给被告,现投资款早已到期,被告尚欠投资款80万元。因佛山分公司系合川第四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且被告合川区第四建筑公司也为该笔投资款的归还做出了担保承诺,特诉请如前。被告合川第四建筑公司、张中平、杜太川未作答辩。原告渝润投资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了《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份、担保承诺书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佛山分公司系被告合川第四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合川第四建筑公司佛山分公司向其借款、被告张中平、杜太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合川第四建筑佛山分公司系被告合川第四建筑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4月15日,被告合川第四建筑佛山分公司与原告渝润投资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投资方):渝润投资公司……乙方:(经营方)佛山分公司……一、投资经营项目甲方用自有资金110万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投资乙方佛山市高明区恒沣电子有限公司生产高档家具项目。二、投资期限及投资收益额投资期限为6个月,自甲方投资款转账之起计算。乙方每月按甲方投资额的1.8%(即1.98万元,大写:壹万玖仟捌佰元正)的投资收益款三、投资收益支付时间甲方的投资收益由乙方按月支付,从甲方支付投资款之日起满一个月后的当日内,由乙方将第一个月投资款支付给甲方,以此类推,直至本协议约定投资期限到期时止。四、项目经营及亏损项目经营管理权归乙方,经营亏损风险由乙方负责承担。……六、违约责任……2、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甲方投资收益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投资收益额的双倍支付违约金(按日计算)。如逾期一个月仍未支付甲方投资收益的,除累计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提前归还投资本金。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时,如乙方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投资收益额的双倍支付违约金(按日计算)。七、投资回收方式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后的当日内,乙方应无条件归还甲方投资本金。八、担保条款本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及违约责任,由保证人张中平(身份证号码:)、杜太川(身份证号码:)、王某某(身份证号码)进行担保,若乙方未履行义务的,由以上三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两年。九、争议的解决凡因执行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协议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渝润投资公司与佛山分公司在协议上盖章,被告杜太川、张中平、案外人王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当日,原告将1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佛山分公司。2013年4月18日,被告合川第四建筑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因佛山分公司系其开办的分公司,其对于上述110万元投资款愿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若佛山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固定投资收益或未按期归还投资款给原告,其愿意负责归还投资本金并支付投资收益款。担保承诺有效期限为两年。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佛山分公司、张中平、杜太川、案外人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延长6个月至2014年4月14日,确定原《投资协议书》,其他约定的内容不变。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合川第四建筑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对《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确认,并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向佛山分公司支付投资款后,佛山分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款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收益款。2015年10月,佛山分公司向原告返还投资款30万元,之后就再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另查明,原告渝润投资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我院提起对三被告的诉讼,后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我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渝0117民初34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渝润投资公司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佛山分公司向原告渝润投资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渝润投资公司向佛山分公司投资110万元,佛山分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投资额的1.8%作为收益款,佛山分公司负责项目经营关系权,并承担经营亏损风险,投资期限届满后,佛山分公司无条件归还原告投资本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110万元投资款打给佛山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佛山分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虽名为投资,但实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投资款实为借款本金,收益款实为借款利息,因此,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因佛山分公司在向原告偿还30万元本金后就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佛山分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万元。对于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佛山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因此,佛山分公司应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现因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佛山分公司应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对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因佛山分公司系被告合川第四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因此,对于原告渝润公司要求被告合川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偿还本金80万元并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因在《投资协议》中原告与被告杜太川、张中平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太川、张中平又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同意借款期限延长半年时间。因主债务于2014年4月14日到期,原告渝润投资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我院提起对被告杜太川、张中平的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渝润投资公司要求被告杜太川、张中平就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渝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杜太川、张中平对上述款项向原告重庆渝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太川、张中平负担。公告费1200元,由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太川、张中平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渝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限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太川、张中平在支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玉代理审判员 江文静人民陪审员 卓玉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潇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