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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聂元忠与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元忠,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4民初850号原告:聂元忠,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本溪顶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黄锡锐,该公司经理。原告聂元忠与被告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五日立案,原告聂元忠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聂元忠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元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减半收取七千八百元,由原告聂元忠负担。代理审判员  韩红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馥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