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布依族,1978年8月6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被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8月5日减刑释放;200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减刑于2001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减刑于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凌晨00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到被害人徐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徐某某家的90条紫云烟、1条软礼印象香烟、2条大重九香烟、1条真皮皮带、1瓶茅台酒、1个戒指、2条黄色项链盗走并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盗窃的90条紫云烟价值人民币9000元;1条软礼印象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2条大重九香烟价值人民币2000元;1条真皮皮带价值人民币100元;1瓶茅台酒价值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400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凌晨00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到被害人徐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徐某某家的90条紫云烟、1条软礼印象香烟、2条大重九香烟、1条真皮皮带、1瓶茅台酒、1个戒指、2条黄色项链盗走并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盗窃的90条紫云烟价值人民币9000元;1条软礼印象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2条大重九香烟价值人民币2000元;1条真皮皮带价值人民币100元;1瓶茅台酒价值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白色手套一副、钳子一把、帽子一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桂园审 判 员 黄丽坤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