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杨明杰、方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杨明杰,方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9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主要负责人:杨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向,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杰,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方爱华,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杨明杰、被告方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向、王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杰、被告方爱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明杰立即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862402.4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为58116.48元、罚息为6414.62元);2.方爱华对杨明杰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杨明杰名下位于即墨市温泉镇麒麟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即房地权市字第201536537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等变现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明杰、方爱华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杨明杰于2015年4月27日签署《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7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28年4月27日,年利率5.65%;杨明杰以其名下位于即墨市温泉镇麒麟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自2015年7月起,杨明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方爱华系杨明杰的配偶,涉案借款属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杨明杰、方爱华均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7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杨明杰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杨明杰发放贷款8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28年4月2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执行,首次利率调整日为2016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杨明杰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为违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杨明杰立即偿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杨明杰承担;杨明杰以其贷款所购的即墨市温泉镇麒麟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为上述贷款产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5年5月12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杨明杰在即墨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2.杨明杰与方爱华于XXXX年登记结婚;3.2015年5月19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杨明杰发放贷款870000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到期日期为2028年5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但杨明杰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862402.48元、利息58116.48元、罚息6414.62元,共计926933.58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杨明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杨明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杨明杰应承担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方爱华与杨明杰系夫妻关系,应对杨明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明杰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故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杨明杰、方爱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明杰、方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借款本金862402.48元、利息58116.48元、罚息6414.62元,共计926933.58元(截至2016年11月24日)及自2016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二、如杨明杰不履行上述义务时,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杨明杰名下的即墨市温泉镇麒麟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杨明杰、方爱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