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与胡思宇、王佳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胡思宇,王佳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3935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677693435P),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象山港路496-504号。主要负责人:方敏青,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仕法,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思宇,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王佳力,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鄞州区。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与被告胡思宇、被告王佳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收。审 判 长  张海科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黄雅?PAGE?2??PAGE?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