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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德华与台山市台城盛天美食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华,台山市台城盛天美食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3032号原告:陈德华,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台山市台城盛天美食城。地址:台山市。经营者:甄健洪(JIANHONGZHEN),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国籍美利坚合众国,国内通讯地址为台山市商铺。原告陈德华与被告台山市台城盛天美食城(以下简称“盛天美食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盛天美食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粤0781民初3032号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盛天美食城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粤07民辖终56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粤0781民初3032号之一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天美食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盛天美食城立即向陈德华支付货款30011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陈德华经营蔬菜批发生意。从2015年6月起,陈德华向盛天美食城供应蔬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一般由盛天美食城通过电话联系陈德华,陈德华送货上门,由盛天美食城的工作人员清点货物后,陈德华前往财务人员处结算。起初盛天美食城每个月都会向陈德华支付部分货款,但从2015年8月起,盛天美食城开始拖欠货款。2016年10月,双方经核对,盛天美食城共欠陈德华货款300112元,盛天美食城的财务人员(不清楚其具体姓名)在财务室打印《菜款未结货款明细》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并盖“台城盛天美食城鸿福酒楼财务专用章”。盛天美食城的经营者甄健洪口头承诺于2016年10月底付清上述货款。其后盛天美食城未依约付款,陈德华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盛天美食城未作答辩。陈德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拟证明盛天美食城的诉讼主体资格;2.《菜款未结货款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经双方核对,盛天美食城确认共欠陈德华货款300112元的事实。陈德华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陈德华提供的《菜款未结货款明细》所盖公章为“台城盛天美食城鸿福酒楼财务专用章”,虽与盛天美食城登记的字号“台山市台城盛天美食城”不完全一致,但上述公章包含了盛天美食城登记字号的大部分内容,且本院向盛天美食城送达该证据副本后,盛天美食城未对该证据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陈德华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盛天美食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传票按照盛天美食城的经营者甄健洪于2017年2月20日填写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优先送达地址“台山市台城环城南路138号天岭购物广场3楼”邮寄送达,该邮件因无人认领被退回,应视为已经送达),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陈德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陈德华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盛天美食城在与陈德华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出具《菜款未结货款明细》确认欠陈德华货款合计300112元,虽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盛天美食城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盛天美食城至今仍未付款,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陈德华请求盛天美食城支付货款30011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盛天美食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山市台城盛天美食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德华支付货款300112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还请上述货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元,由被告台山市台城盛天美食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启韬审 判 员  朱新怡人民陪审员  张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