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7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蓝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兴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20时30分许,车行驶至兴城大道宝湾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4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再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以及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法规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楷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