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02执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52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王洪富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王洪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25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蒋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洪富,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庄佳丽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洪富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银行存款及其他不动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宏俊审判员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