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倪振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振兴,黄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383号原告:倪振兴,男,195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黄羿,男,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振兴诉被告黄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振兴、被告黄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振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二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6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护工费1080元、交通费151元、误工费43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190元合计32312.30元中的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黄羿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9时15分许,被告黄羿驾驶牌号为沪CQXX**小型轿车自崇明县新河镇天新村XXX号门口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侧东西向水泥路上,适遇杨柳琴骑驶电瓶车(车上乘坐原告倪振兴)沿天新村XXX号南侧由东向西水泥路直行,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杨柳琴及原告倪振兴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一期治疗费用,崇明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32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处理,现原告就二期治疗费用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323号民事判决书。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3、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黄羿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愿依法处理。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在一期治疗的费用一并已作处理,其余合理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在商业险中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9时15分许,被告黄羿驾驶牌号为沪CQXX**小型轿车自崇明县新河镇天新村XXX号门口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侧东西向水泥路上,适遇杨柳琴骑驶电瓶车(车上乘坐原告倪振兴)沿天新村XXX号南侧由东向西水泥路直行,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杨柳琴及原告倪振兴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振兴及案外人杨柳琴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9日,崇明县公安局新河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振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干骨折,目前遗留右���肢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的一期治疗费用,崇明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32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处理,现原告进行了二期治疗。另查明:被告黄羿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交通费151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611.3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23379.30元(已扣除伙食费232元)。3、原告���张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380元、护理费2190元、护工费1080元,因原告就前期费用诉讼时,二期的营养、误工、护理费用已进行了处理,故依法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3820.3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倪振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羿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黄羿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黄羿赔偿保险外损失,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振兴交通费15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倪振兴医疗费2337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合计人民币23669.30元。三、原告倪振兴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计304元,由原告倪振兴负担106元,被告黄羿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