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范兆青诉被告李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兆青,李海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322号原告范兆青,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奕,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李海全,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范兆青诉被告李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兆青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在他处赊购种子欠款2,368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1.5分,他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368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范兆青提供的证据:2011年3月7日2,368元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欠款事实。被告李海全辩称:他确实在原告处购买种子欠款2,368元,欠据是他出具的,因原告卖给他的种子质量不合格,没有出苗,原告不管,他又在别人家买的种子,又重新整理土地种地,原告没有尽到售后的责任,故不同意还款。被告李全海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欠款2,368元,并出具欠据一张,据中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卖给他的种子质量不合格,没有出苗,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据中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给付欠款本金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因欠据中未约定利率,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种子质量不合格,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范兆青欠款2,3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都兴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