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金瑞霞诉舒兰市林业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瑞霞,舒兰市林业局,舒兰市平安镇永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283行初10号原告:金瑞霞,女,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平安镇振兴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兰市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舒兰大街3363号。法定代表人:程普亮,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文,舒兰市林业局平安稽查中队稽查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舒兰市平安镇永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平安镇永平村。法定代表人:王松林,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民,该村村民。原告金瑞霞诉被告舒兰市林业局、第三人舒兰市平安镇永平村民委员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舒兰市林业局、第三人舒兰市平安镇永平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瑞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被告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文、李庆、第三人舒兰市平安镇永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舒兰市林业局于2017年1月7日对原告金瑞霞作出舒林罚决字【2016】第19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20元处罚,共计126680元(6334平方米X20元=126680)罚款。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林地原状(另下通知书)。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原告直接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舒兰市林业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登记表;2、��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4、听证告知书;5、林业处罚意见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7、送达回证;8、金瑞霞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9、张力询问笔录;10、林权证及森林资源档案表;11、鉴定委托书一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12、林业行政执法委托书;13、舒兰市平安林场更名材料;14、金瑞霞占地位置平面图;1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16、权利义务告知书;17、责令恢���土地原状通知书;18、金瑞霞非法用地调查情况说明;19、吉政办明电【2014】99号文件;20、执法人员资格证;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原告金瑞霞诉称:被告在2017年1月7日作出的舒林罚决字【2016】第199号林业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与舒兰市平安镇永平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舒兰市平安镇永平村将原永平村砖瓦厂的用地租给原告使用。保证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土地所有权及经营权没有任何争议。原告租赁使用的场地,永平村已经占有、使用、受益超过30年。一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被告在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对原告处罚实属不当。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舒林罚决字【2016】第19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舒兰市林业局辩称:一、被告2017年1月7日作出的舒林罚字【2016】第19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是合法有效的。平安林政稽查队在工作中发现原告金瑞霞平安镇东山占用国有林地建库房。二、本案的程序方面:本案立案后,由办案人李秀文、李茂凯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对地类及破坏程度进行了鉴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对原告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依法予以了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并经过集体讨论后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三、我局认定的原告违法事实:原告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平安林场56林班2小班内私建��房占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6334平方米。以上事实有本人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占地位置图及鉴定意见书、平安林业站林权证等证据材料为凭。四、原告陈述该使用土地是租用平安镇永平村原瓦厂土地,但经询问永平村委主任张力,其未提供关于土地权属的任何材料。平安林场林权证是1990年发放的,是土地权属证明的有效凭证。原告占有的国有林地,平安村无权对外发包。综上,林业局认定原告占用林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进行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据予以维持。第三人舒兰市平安镇永平村民委员会述称:一、1989年舒兰县土地局土地利用现状图明确该争议土地为弃耕地,属我村所有;二、2006年土地第二次普查,经舒兰市人大批准,该地为集体建设用地;三、1986年至2005���舒兰市平安护林站林相图,确认该块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四、刘汉臣等村民证实,该块土地在1983年以前为耕地,后因修舒五路需土方,将该土地上的土取走,变为弃耕地;五、舒兰市国土局平安分局2017年5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土地于2006年被舒兰市政府规划为建设用地。综上,我村认为该块土地属我村集体土地,不是林地,舒兰市林业局无权对金瑞霞实施行政处罚。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租赁协议:证明永平村土地租给金瑞霞;2、原会计孙胜明的证人证言:证明该土地是永平村三社的土地,废耕多年变成建设用地;3、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平安分局证明及建设用地的图:证明4、舒兰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永平村土地运用现状图:证明该地是我们村;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5、证人刘汉臣、范德等人证言:证明该块地是永平村的建设用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系本案所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1、2、5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起第一次租赁经营该地块,2016年12月23日,与第三人舒兰市平安镇永平村民委员会续签署租赁协议,将位于原平安镇砖厂东侧,铝厂北侧,七金公路道南,原甲方瓦厂位置的地块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67年1月1日止,租金为400000元。2016年12月7日舒兰市林业局经巡查发现原告经营使用上述地块为国有林地,属于违法使用国有林地,遂于2016年12月7日正式立案。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1月7日作出舒林罚决字【2016】第19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金瑞霞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08-2016年擅自在平安镇东山国有林地私建库房,面积6334平方米,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林地原状(另下通知书),并作出罚款126680元。原告对此林业处罚决定不服,遂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舒林罚决字【2016】第19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平安分局于2017年6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舒兰市平安镇永平村一线路道南瓦场坐标地块,在舒兰市第一次土地调查利用现状图上显示为未利用地,在舒兰市第二次土地调查利用现状图上显示为建设用地。本院认为,被告舒兰市林业局系辖区内林地监督与检查的行政机关,具��对违反林地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但其处罚职权行使的对象限于林地。本案中,原告金瑞霞与第三人舒兰市平安镇永平村民委员会签署租赁协议的地块权属在行政机关及行政相对人之间存在争议。被告未提供载明该地块坐标的权属证明文件,而针对该地块,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平安分局又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该地块土地登记总体利用规划调整为建设用地。且被告在办案调查情况说明中,显示该地块规划为建设用地。第一,被告作出处罚时系自身材料,无该地块权属证明材料,即处罚时没有证明该地块为林地的基础文件;第二,涉案地块权属不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缺乏处罚标的系林地的证据,存在无职权处罚的可能。故原告金瑞霞主张撤销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舒兰市林业局于2017年1月7日作出的舒林罚决字【2016】第19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舒兰市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明人民陪审员 宁淑慧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晶丹 来源:百度“”